(2009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6年1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6〕2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6年1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六章 询问、专题询问
第七章 其他监督方式
第八章 监督工作的公开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法治西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重大监督事项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稳定发展生态强边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西藏。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人大常委会运用组织人大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以及邀请代表列席会议等方式,通过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平台,扩大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注重精准选题,深入调查研究,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方式,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人大常委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工作,推进数据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提高监督效能。
人大常委会加强人大监督与其他监督形式的衔接配合和协调联动,统筹监督立项、实施、问效等工作,构建事前联商、事中联动、事后联督的监督工作体系,形成监督合力。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监督工作。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阿里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监察委员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里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作出安排。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工作议题、监督方式、承办机构和实施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围绕关系稳定发展生态强边工作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依法确定年度监督工作议题。
监督工作议题可以主要围绕下列事项确定:
(一)维护国家安全、反对分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等社会和谐稳定工作情况;
(二)乡村振兴、优化营商环境、重大项目建设、保障和改善民生等推动高原经济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
(三)保护青藏高原生态环境、推进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等工作情况;
(四)边境地区建设、边防巩固、兴边富民等工作情况;
(五)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实施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监督工作议题建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下一年度监督工作议题建议的,应当于当年十一月底前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常委会办事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监督工作议题的建议。
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议题建议提出下一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有关专项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就专项工作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委会会议。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办事机构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反馈。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未按规定时间送交的,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其作出说明。
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常委会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将报告交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后,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机关是否依法开展有关专项工作;
(二)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三)工作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四)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措施;
(五)其他需要重点审议的内容。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整理,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委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主要说明研究处理的过程、内容、问题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报告机关补充说明或者重新报告。必要时,常委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下列财政经济工作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大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人大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经本级人大批准后实施的第三年开展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并在当年第四季度将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采取综合报告与专项报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综合报告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各类国有资产和管理的基本情况,专项报告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反映企业国有资产(不含金融企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等的管理情况、管理成效、相关问题和改进工作安排。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用途、风险和偿还计划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委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
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前,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反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并向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工作报告前,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进行初步审议,提出初步审议意见反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
第二十八条 有关本章规定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反馈和研究处理、作出决议、跟踪监督等,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对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前,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执法检查的重点。
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组的成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协助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上级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大常委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有关人大常委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第三十二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实地检查、个别走访、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抽查、大数据统计分析等多种形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可以邀请参加执法检查的人大代表以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有关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反馈和研究处理、作出决议等,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应当包括下列重点内容: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解决情况;
(二)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要问题解决情况;
(三)有关部门整改措施不力未达到要求的;
(四)其他问题。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跟踪检查的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章 询问、专题询问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议案或者报告时,出席、列席常委会会议的人员可以围绕会议议题提出询问;询问可以由个人或者联名提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确定的议题,组织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工作开展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第三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专题询问前,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梳理问题清单,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专题询问,可以通过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的形式进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条 专题询问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询问人在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本级人大代表中确定。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大代表要求提问的,经主持人同意,也可以询问。
询问人应当在被询问单位职责和询问的议题范围内询问,提出的问题应当清晰明确;被询问人应当客观准确地回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询问人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
第四十一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七章 其他监督方式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依法组织开展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可以依法决定撤销或者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的程序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七条 列入监督工作计划的专题调研的成果处理,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进行专题询问,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开展满意度测评。
第八章 监督工作的公开
第四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大报告,接受监督。
第五十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一)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有关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相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以及专题调研报告;
(三)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常委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
(五)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常委会公报、代表履职服务平台、信函、网络等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有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常委会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有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监督工作公开的具体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央部门网站
西藏自治区部门网站
山南市相关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