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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市城乡绿化条例

发布时间:2020-06-12 作者: 来源: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0〕3号

《山南市城乡绿化条例》已经2020年4月10日山南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6月11日

山南市城乡绿化条例

(2020年4月10日山南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绿化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绿化工作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城乡统筹,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绿化事业,加强绿化养护和管理,提高绿化科技水平,促进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乡村振兴战略相结合,保障和支持绿化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承担宣传、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评比表彰等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条件确定义务植树月。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绿化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对破坏绿化工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绿化规划。

编制绿化规划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坚持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体现地方特色,实行封育与植树种草相结合的措施,突出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规划和责任分工,下达年度绿化任务,加强组织协调,推动绿化规划实施。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绿化任务编制年度实施方案,严格按照造林技术规程组织实施,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

第十条 绿化工作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按照下列区域划分责任:

(一)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监督协调。

(二)城镇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公园及街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三)铁路、公路两侧、水库、灌溉渠以及水利设施管理区及用地管理区内的绿化,由各有关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寺庙、部队营区、车站、机场及农场、牧场、风景名胜区、工矿企业、工业园区等单位的绿化,由各单位负责。新建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防护绿地。

(五)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单位和个人承包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承包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城镇公共绿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造林绿化。坚持合理规划、治理开发与绿化建设相结合、坚持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和企业在适宜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区域依法开发沙化土地资源,种植沙生林果、沙生药材、固沙牧草等沙生经济作物;鼓励发展沙区特色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和其他沙产业。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绿化规划,提高农村绿化水平。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村庄街道、庭院、隙地进行植树绿化,营造公共绿地休憩林;在村庄周围、乡村道路和沟渠等区域建设环村林和绿色林网。海拔4300米以下有条件的地方逐年消除无树村、无树户。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绿化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合理确定生产绿地。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

建设项目城市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市、县(区)城市绿化、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由市、县(区)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异地绿化。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

第十七条 造林绿化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年度造林情况组织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的天然林保护和防护林体系建设,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防风固沙林。

加强森林公园建设,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积极发展生态旅游。

第十九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迹地更新任务。更新树木株次不得少于采伐株数的三倍,并达到验收标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绿化管护责任区,实行管护责任制,巩固绿化成果。绿化责任区和承包区由责任单位或者承包人负责管护。国有或者集体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指定的承包人或者生态护林员负责管护。鼓励政府以购买服务的方式参与绿化工作经营管护。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绿化工作需要,划定绿化封育区,设立封育标识,公布封育范围和封育期限,落实封育措施。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连续封山育林时间不得少于五年。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的管理和建设,指导、组织农牧民建设人工草场,控制载畜量,调整牲畜结构,改良牲畜品种,推行牲畜圈养和落实草场轮牧、休牧、禁牧制度,防治草原鼠害、虫害,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甌�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恢复原貌。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种苗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和复检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外调运的种苗,要进行查证查验,严禁携带检疫性、危险性林草业有害生物的种苗用于绿化。防止植物病虫害、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古树名木的认定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科学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牌。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伤城市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三)擅自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倾倒、排放垃圾、污水等废弃物,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擅自采挖树木,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

(六)损毁绿化设施;

(七)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

(八)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切实做好森林和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四章 保障与支持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绿化规划和年度绿化计划,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绿化事业。

鼓励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引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投向绿化,保障绿化需要。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认建、认养和自愿服务等形式参与绿化。

第三十一条 积极开展碳汇造林绿化,推动碳汇交易。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绿化保险,逐步扩大绿化保险品种和范围。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林权的确权、登记和颁证制度。鼓励和引导农牧民采取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培育壮大造林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龙头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推动林业适度规模经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绿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保证生态安全。

第三十四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化造林规划,鼓励和支持苗木产业发展,培育乡土树草花种,选育引进适应本地区自然条件、对人体无害的植物品种,建立良种苗木和草种生产基地,满足绿化需要。

第三十五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法律、行政法规有资质要求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和开发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率,保障绿化用水,推广、利用节水技术,建设配套水源工程和小型蓄水节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草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草地手续。需要临时占用林草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业主单位应当督促施工方在开工前办理林草地使用手续,待批复后方可开工建设。

经批准临时占用林草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恢复森林植被,或者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的单位实施绿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并处罚款:

(一)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倾倒、排放垃圾、污水等废弃物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绿地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采挖树木的,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因损害绿化行为,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造林成活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要求完成任务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死亡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绿化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编辑:巴桑卓玛